案例一
2016年唐某经人介绍到某市电器开关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7年10月2日唐某被辞退,双方在结算时,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某提出因唐某在工作中吸烟违反厂规罚款4000元、工作中听歌曲影响工作罚款1000元,罚款应从11000元工资中扣除,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后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罚款应由法律授权的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因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罚款的权利,单位对唐某进行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
后法院判决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唐某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罚款权不再具有法律依据,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若企业规章制度中还有开除、除名、辞退、罚款规定,则属于规章制度违法。
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公权力机关才有相应权限进行罚款,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授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类似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一般都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所以,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罚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案例二
唐老师是一所私立学校的老师,每月工资6000元,因某日家中临时有事,唐老师未到单位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到下个月发工资时,学校财务部告诉唐老师,因其旷工1天,按照学校的规定,除扣除当日工资外,还应该罚款1000元。因此要从其工资中扣除1000元。唐老师辞职后不久,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学校返还扣罚的1000元。
判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学校向唐老师返还扣罚的1000元。
案件分析
单位所谓的罚款,应属于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利,但该条例已被废止。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企业用工权虽更大程度上交由企业自行处理,但经济处罚在行使主体方面,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或者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企业因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经济处罚权。
本案表明,用人单位将罚款作为对员工的惩处规定,将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返还罚款及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等风险,应当慎用。